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诉孙杨案法律解读
文
韩勇
(《体育与科学》年第1期)
孙杨拒检案经过国际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两次听证,成为国际反兴奋剂领域的经典案例。本文回顾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对案件在国际泳联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两次听证中运动员、国际泳联、国际泳联听证专家组、国际反兴奋剂机构的观点进行了梳理,并对其中的重要问题进行了分析。运动员必须明确了解自己是被谁检查的,参加样本收集活动的每位官员都应经过样本收集机构适当培训、任命和授权。反兴奋剂规则不仅仅规范运动员,也规范体育组织,对运动员的严格要求同样适用于体育组织。兴奋剂处罚有类刑罚性,规则不够清晰导致争议的时候,应该仿照刑事处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立法不明导致解释不清的后果不应由运动员承担。虽然客观困难存在,但既然反对在体育中使用兴奋剂是奥林匹克大家庭的选择,那么体育组织就必须为此政策买单,外包兴奋剂检查并非最佳选择。1
事件回顾年9月4日,国际兴奋剂检查管理公司(InternationalDopingTestsManagement,IDTM)的三名检查人员试图在奥运金牌得主、游泳运动员孙杨选定的“60分钟”时段内(晚上10点至11点),收集孙杨的血液和尿液。这是一次在浙江省孙杨住宅进行的赛外(out-of- 5.1运动员通知的目的是确保被选中检查的运动员得到第5.4.1条所概述的样本收集的适当通知,运动员的权利得到维护,没有机会操纵所提供的样本,并且通知是有据可查的。5.3.2样本收集机构应任命和授权样本收集人员进行或协助进行样本收集,这些人员应接受过指定相关职责的培训,与样本收集的结果没有利益冲突,并且不是未成年人。
5.3.3样本收集人员应持有由样本收集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例如一份检查机构的授权书,以证明他们有权从运动员那里收集样本。DCO还应携带补充身份证明(例如样本收集机构的身份证明、驾驶执照、健康证、护照或类似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明应包括姓名、照片和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5.4.1当初步接触时,样本收集机构、DCO或陪护员,应确保运动员和/或者第三方(如根据第5.3.8条要求)被告知:……(b)样本收集工作由哪个机构负责;……
5.4.2接触时,DCO/陪护员应:……(b)使用第5.3.3条提到的文件向运动员表明自己的身份;……
7.4.6在样本收集结束时,运动员和DCO应签署适当的文件,以表明他们的满意程度,即文件准确地反映了收集运动员样本的细节,包括运动员表达的任何问题。如果运动员系未成年人,运动员代表(如有)和运动员应签署文件。在运动员样本收集期间有正式作用的其他在场人员可作为过程见证人签署文件。
附件E——采血
E.1收集运动员血液标本应确保:a)符合国际公认的医疗机构标准防护措施的相关原则,并由合格人员收集,以保证运动员和样本收集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影响;……
附件H——样本收集人员要求
H.2对样本收集人员的要求首先是发展样本收集人员的必要能力,最后是提供可识别的认证。
H.4要求资格和培训
H.4.1样本收集机构应:a)确定DCO、陪护员和BCO职位所需的能力和资格要求;b)为所有样本收集人员制定职责说明,概述其各自的职责。最低要求:(i)采样人员不得为未成年人;(ii)BCO应当具备进行静脉采血所需的适当资格和实际技能。
H4.4样本收集机构应保存所有样本收集人员的教育、培训、技能和经验记录。
H.5要求认证、再认证和授权
H.5.1样本收集机构应建立一个认证和再认证样本收集人员的制度。
H.5.2样本收集机构应确保样本收集人员已完成培训课程,并熟悉ISTI(包括H.4.3.4条适用的情况,从不同国籍运动员处采集样本),才能予以认证。
H.5.4只有拥有样本收集机构认可的认证资格,样本收集人员才可获得样本收集机构授权代表样本收集机构进行样本收集活动。
3.2.2授权的合法性
3.2.2.1争议观点
运动员方认为,DCA及BCA没有向运动员出示IDTM出具的正式授权文件,因此,样本采集程序不是按照ISTI规定进行的;现场没有获得正式授权的DCA,因此无法收集尿样;DCA拍摄运动员照片及视频的行为十分不合适;由于BCA没有IDTM授权,也没有当地抽血资质(基于其出示的文件),因此已采集血样不可以被带走检测。孙杨不构成违规。检查官和IDTM明显地、不公平地背离了样本收集的严格程序性义务,行为不当,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对运动员造成了潜在的损害。
指控方则认为,运动员得到了适当的通知。向运动员出示的年FINA通用授权书就是样本采集人员需要向运动员出示的的全部证明文件。当DCA和BCA与经过适当认证和适当授权的IDTMDCO一起参加样本采集时,不需要向运动员出示任何额外的授权文件。原因如下:
一,引发争议的术语“样本收集人员”(SampleCollectionPersonnel)一词根据ISTI规定,是一个集合名词,指样本收集机构授权,在样本收集活动中履行或协助履行职责的合格官员总称。这个术语,涵盖了检查团队的所有成员。ISTI并不要求检查团队的每个成员都得到IDTM授权,只要样本收集人员作为一个整体拥有授权即可。FINA向IDTM提供的通用授权书(年度)是样本收集人员作为团队收集运动员样本的唯一授权书,作为正式文件,其中载有样本收集人员向运动员收集尿液和血液样本所需的所有授权。
二,根据ISTI5.3.3条,样本收集人员(作为一个集体)应做到:(1)样本收集人员应持有由样本收集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例如检查机构的授权书,以证明他们有权从运动员那里收集样本,本案中DCO向运动员出示了FINA给IDTM的年通用授权书;(2)检查官必须持有有效身份证明和IDTM认证(检查官证或章)。DCO卡由IDTM发放,证明检查官已经受过IDTM培训并被授权代表IDTM工作。它的有效期为一年,必须始终在执行任务时出示。FINA认为,这两个条件都已经满足。因为ISTI5.3.3条明确要求DCO持有补充身份证明,如果要求检查团队的每个成员都持有个人授权书,第5.3.3条也会明确说明这一点。由于第5.3.3条没有明确说明这一点,而且“样本收集人员”是对整个检查团队的集体定义,因此,整个检查团队只需一份授权书就足够了。DCA和BCA不需要向运动员出示额外的IDTM正式授权文件。
三,每一个参与检查工作的DCA和BCA,他们必须签署一份“保密声明”(StatementofConfidentiality,SoC),为IDTM记录DCA和BCA是由DCO适当任命和培训的。SoC是IDTM内部文件,使签署者成为IDTM库中适当的成员,可成为潜在的IDTM官员,可行使该年度检查任务,Soc有效期为一年,在检查活动中不需要向运动员展示。年9月4日,IDTM拥有两名DCA和BCA签署的SoC。
3.2.2.2争议分析
关于样本采集人员是否经过合法授权,DCO、DCA和BCA是否根据ISTI规定向运动员提供适当的IDTM文件证明他们有权从运动员采集样本,确实出现了条款间的矛盾和操作上的瑕疵。
根据ISTI对术语的界定,“样本收集人员”的确是一个集体术语,但联系ISTI其他章节,FINA关于第5.3.3条“只要求一份授权文件”的说法可能不能成立。
一,ISTI的定义要求,组成样本收集人员的每一名官员事先应得到IDTM授权,被列入IDTM的人才库中。此外,每名官员都应得到IDTM的“任命和授权”(第5.3.2条),每名官员将得到IDTM的“可识别认证”(附件H.2)。ISTI附件H.5要求样本收集机构必须向将来可能成为样本收集人员的每一位官员提供“可识别的认证”(identifiableaccreditation),这种认证必须及时更新。这种“可识别的认证”可不是个人身份证明,ISTI所使用的“认证”一词是指样本收集机构产生的一份文件,该文件表明该官员(无论将履行何种职责)已经受到样本收集机构对其职责的适当培训。由DCA和BCA签署并保存在IDTM总部档案中的SoC就符合此规定。
二,第5.3.3条第一句提及“样本收集人员应提供由样本采集机构提供的正式文件证明他们的权威性”(SampleCollectionPersonnelshallhaveofficialdocumentation,providedbytheSampleCollectionAuthority,evidencingtheirauthoritytocollectaSamplefromtheAthlete,suchasanauthorizationletterfromtheTestingAuthority)。其中,“their”这个词是复数形式,改变了对样本收集人员的界定;官方“文件”用的是“documentation”也是复数形式,如果只需要一份文件就足以证明样本收集人员作为一个集体获得IDTM适当授权,则应使用“adocument”单数形式来表述。
三,FINA绝对需要出具通用授权书以便将一段时间内的样本收集工作授权委托给IDTM,否则IDTM作为商业机构没有兴奋剂检查权。但这还不够。ISTI规范的是所有兴奋剂检查的情况。在需要将权力由有权检查机构(例如国际单项联合会或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转移至样本收集机构(如IDTM)的情况下,都会产生类似的授权书。但是当有权机构同时也是样本收集机构时,则不存在机构间的授权,不会有“来自有权机构的授权书”。如国际单项联合会自己对该项运动所属运动员进行检查,或国家反兴奋剂机构对该国运动员进行检查的情况。如果以FINA对第5.3.3条第3款所要求的“授权”的解释为准,则在检查任务中,如果有权检查机构也是样本收集机构,则根本不需要授权就可以进行兴奋剂检查了,那么运动员如何识别兴奋剂检查官?
四,第5.3.3条规定,“正式文件”应由样本收集机构提供。FINA的通用授权书来自FINA而不是IDTM,IDTM提供的FINA授权书不是IDTM出具的,IDTM只是把它传递过去,以表明其得到授权。IDTM作为样本收集机构,负责任命和授权将成为样本收集人员的每一个官员,向运动员出示的官方文件应由IDTM提供。IDTM没有向DCA和BCA提供任何文件,所以他们也没有任何文件可以出示给运动员。
五,只要向运动员出示FINA给IDTM的通用授权书即可满足ISTI5.4.1(b)条。而5.4.2(b)条要求样本收集人员每个人(DCO和/或DCA),使用“第5.3.3条所述文件”(documentationreferredtoinArticle5.3.3)表明自己的身份,documentation是一个复数,它不仅是FINA通用授权书,也不仅是5.3.3条第二句中提到的DCO补充身份证明。陪护员及所有其他参加检查的官员,必须出示样本收集机构提供的“官方文件”,以证明他们从运动员那里收集样本的权利。第5.3.3条第一句描述了样本收集机构提供的必要的“官方文件”,证明他们有权从运动员那里收集样本;第二句描述了DCO必须携带的额外补充身份证明。“官方文件,证明其有权从运动员处收集样本”应包括:(1)FINA授予IDTM作为样本收集机构的证明;(2)IDTM授予每个官员权力,派遣他们去执行检查任务,收集运动员样本。
六,在分析ISTI要求时,需要区分适当的身份确认(该官员是谁)、适当的任命(该官员担任特定职务)和适当的授权(允许该官员担任特定职务,包括接受适当的培训和具备适当的资格)。这些证据才能证明样本收集机构、检查官和将提供样本的运动员与正在进行的检查任务之间存在明确的联系。仅靠DCO口头向运动员说明“他们与我在一起,我将负责,一切都很好”是不够的。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FINA听证专家组认为,运动员没有得到DCO的适当通知。其他参加样本收集的人员未能符合ISTI中关于通知的规定。没有向运动员出示IDTM适当授权的正式文件来确定DCA和BCA的身份。由于缺乏适当的通知,因此IDTM在年9月4日代表FINA进行的样本收集工作没有正式开始。提供尿液样本的要求没有得到妥善执行;最初收集(后来销毁)的血液没有经过适当授权,因此不适合作为“样本”。因此,IDTM于年9月4日发起的样本收集活动是无效的,不构成兴奋剂违规。
3.2.3BCA的适格性
ISTIE.4规定,BCO应当具备进行静脉采血所需的适当资格和实际技能。WADA《血样收集指南》规定,涉及血液的程序,如果当地的标准和要求超过以下所列的要求,则必须符合当地有关医疗机构预防措施的标准和监管要求。年9月4日BCA成功采集了孙杨的血样,BCA显然知道如何采血,而且完成得很好,但问题的关键在于:(1)BCA是否具有在当地合法抽血的资质;(2)BCA是否向孙杨出示有效力的资质证明;(3)BCA是否得到IDTM认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采血助理涉嫌携带证书不合格和异地执业。首先,BCA只提供了年浙江省颁发的《护理学专业技术资格证》,没有携带《护士执业证》。《护士执业证》是护士上岗证,《护理学专业技术资格证》则是护士的职称证书。《护士条例》第7条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第2条规定,卫生部负责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国家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护士执业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护理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的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BCA也许拥有合法的资质并拥有《护士执业证》,但是她没有根据ISTI要求,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她拥有从运动员处采血的资质。血样采集人员没有合法资质并且没有向运动员出示其资质,是取消血样采集任务的合理依据。血液由未经授权或未获合法资质的BCA、BCO采集,不属于“样本”,不能用作反兴奋剂检测目的,只是从运动员身上获得生物材料。其次,BCA的注册执业地为上海,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在浙江进行抽血。《护士条例》第28条规定,不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另外,FINA听证专家组对BCA这一概念提出了疑问,因为ISTI没有在任何地方对BCA进行规定,只有BCO的规定。BCA显然是IDTM的独家概念。为什么会同时出现BCO和BCA两个概念?IDTM承认在任务中,BCO同时也是DCO时,IDTM会给BCO/DCO出具官方文件证明其从运动员处采血的权力。这种官方文件与DCO取得的官方文件类似。BCA既然与一般的BCO承担同样的角色和责任,只负责抽血,只不过名字不一样,为什么当晚BCA没有IDTM给BCO的授权文件?清晰定义这一现象,并严格遵守ISTI中的术语,会有效避免这些疑惑。
在听证中运动员方证人被问及,如果中国反兴奋剂这些派出的护士在采血时不出示执业证书也是违法吗?这个问题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是这样解决的。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第34条授权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按照兴奋剂检查规则实施兴奋剂检查。国家体育总局《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第30条规定,反兴奋剂中心依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工作人员实施招募、培训、资质认证、派遣、监督、考核、奖惩等方面的管理。国家体育总局《兴奋剂检查官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血检官应具备国家认可的采血资质。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在审查血检官国家认可的采血资质后,向血检官发放检查官证,反兴奋剂中心每年对检查官实施资格认证。因此,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血检官会在检查时出示他们的兴奋剂检查官证件和授权书,这种做法得到了运动员的认可,这也是孙杨在听证中提及的。至于中国血检官甚至是队医异地行医如何得到《护士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豁免,则需要另行论证。
3.3指南的非强制性
WADA《血样收集指南》2.3条规定,符合资格的DCO可执行指派给BCO的职责。要求:具有相关公共当局认可的血液采集资格,并具有样本采集经验;得到授权收集机构批准进行血液收集。
WADA认为,《血样收集指南》并不是强制性的或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WADA将反兴奋剂法规体系分为三类:(1)《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作为全球反兴奋剂政策的协调文件,具有“宪法”意义;(2)随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禁用物质和方法清单》,以及各种强制性国际标准,包括《签署国遵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国际标准》《实验室国际标准》《治疗用药豁免标准》《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标准》《国际检查与调查标准》等;(3)WADA制定的示范规则(rules)、指南(guidelines)和协议(protocols),为签署国提供反兴奋剂计划若干方面的建议做法。
WADA负责标准与协调的副主任StewartKemp证词称,如WADA网站上明确标注的那样,指南就反兴奋剂项目几个方面向签署国提供了建议做法,这些指南不是强制性的,不具法律约束力,但是为反兴奋剂机构程序的实施提供技术指导,确定什么是普遍认可的良好做法和遵从WADA程序的检查。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反兴奋剂规则要求高于IDTM,但IDTM不需要遵守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规则。
WADA关于指南的非强制性并非一个强有力的论点。首先,即使指南不是强制性的,但指南规定,虽然样本收集过程可能与所提供的建议可以略有不同,但强制性ISTI规定适用于保持样本的完整性,并确保运动员和样本收集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影响。强制性的ISTI中也就通知程序和授权进行了规定,并且FINA听证专家组裁决指出IDTM在遵循这些规定方面存在问题。其次,运动员在样本收集方面的重要保障就是WADA的指南,这些指南也是WADA认可的正确做法,但WADA却指出这些指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运动员权利如何保障?运动员被严格要求遵守反兴奋剂规则,但兴奋剂程序只是宽泛地适用于检查人员,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3.4程序的偏离与对全局影响
对孙杨的指控认为,通知程序即使有缺陷,也是轻微的,检查人员偏离指南的行为(在检查过程中拍照,以及检查文件的问题)在性质上都是微不足道的,不会影响收集的血样的完整性,也不应该使整个检查任务失效,也并不能证明孙杨的行为是正确的。程序的偏离不影响全局吗?
整个兴奋剂规则体系是建立在“严格责任”基础上的,在许多情况下,都并不要求证明一个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真实性,就像在本案中,规则规定,并不需要问孙杨拒检的动机。严格责任应用于兴奋剂案,有一个在USAShootingQuigleyvUnionInternationaldeTir案中确立的原则,经常被引用。CAS仲裁小组在此案裁决中指出:“由于反兴奋剂斗争的艰巨,因此可能需要严格责任,规则制定者和规则实施者必须先从严格要求自己开始。可能影响专业运动员职业生涯的规则必须是可预见的,这些规则必须来自获得适当授权的机构,它们必须以遵守宪法为前提。它们不应该是在过程中不断模糊增长的产物。运动员和官员们不应该面对只能根据少数内部人士多年来的实际做法来理解的、错综复杂相互排斥,甚至是相互矛盾的规则。”CAS仲裁小组称这些合法性或确定性原则类似于《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是体育善治的先决条件。Quigley案中体育组织被认为违反了这两项原则,反兴奋剂违规处罚被撤销。在过去25年中,这些原则一次又一次地在无数CAS案件裁决中被引用,对运动员的严格要求同样适用于体育组织。
WADA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及在检查和调查等事项上适用的ISTI多达几百页,不是一张纸,而是一本书。这份极其厚重复杂的文件存在价值不仅仅是规范参与体育的运动员,也要对体育组织在反兴奋剂中的巨大权力进行规范。如同孙杨所述,“从我成为游泳运动员的20年以来,我一直靠刻苦训练去赢得荣誉,我接受了上百次兴奋剂检查,每一次都严格遵守规定,积极配合。我相信每一名运动员都有权要求兴奋剂检查人员和反兴奋剂组织遵守反兴奋剂规则”。
年11月23日,FINA法律委员会主席DarrenKane在澳大利亚《悉尼先驱报》(TheSydneyMorningHerald)发表专栏文章。认为《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及ISTI“必须得到公平、冷静和普遍的执行……这是游泳运动应得的,这是所有运动员应得的”,从而维护运动员权利。作为FINA的法律委员会主席,虽然他声明观点仅代表个人,但这种发声也是极不寻常的。
这种关于公平的论点可能是孙杨案件中最强有力的抗辩。年11月,在世界体育反兴奋剂会议上,除了通过年新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外,还通过了《运动员反兴奋剂权利法案》(Athletes’Anti-DopingRightsAct)和《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StandardfortheProtectionofPrivacyandPersonalInformation)。
《运动员反兴奋剂权利法案》11.0条规定,“在样本收集过程中,运动员有权查看兴奋剂检查官的身份,有权要求提供更多关于样本收集过程的信息,被告知进行样本收集所依据的机构的权利……”这两个新规则的出台,显然意味着运动员群体对反兴奋剂过程中自身权利保护的强烈要求,WADA也注意到这种变化并顺势加强了对运动员权利保护。
在巨大的压力或诱惑下,运动员兴奋剂作弊屡禁不止,和反兴奋剂机构上演着你追我赶的猫鼠游戏。检查和检测总是在背后追赶着作弊者。随着兴奋剂使用技术不断提高,在赛前停止用药,赛内检查出违禁率很低。因此,赛外检查能够让运动员没有时间把一些药物代谢到检出限以下,对控制兴奋剂使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体育形象是必不可少的。但《反兴奋剂条例》允许反兴奋剂机构突然对运动员实施不事先通知的赛外检查,要求运动员申报行踪并且与之保持一致,使用行踪申报制度监督运动员,这些规则一定程度影响着运动员的隐私,妨碍他们的活动自由。反兴奋剂机构需要在保护运动员个体权利与维护体育形象和良好秩序间取得平衡。而利益平衡的最佳方式,就是制定公平合理的反兴奋剂规则,然后各方严格按照规则执行。
CAS仲裁员PhilippeSands在听证中一再追问孙杨方:IDTM和FINA按照同样的授权已经采集了大量的样本,如果承认IDTM的授权无效,你认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言下之意,IDTM做过6次同样的检查,如果CAS裁决孙杨案通知程序不合法,那么先前其他由IDTM所进行的检查,运动员是否可以以程序瑕疵为由挑战阳性结果?以至于如同开闸洪水一样无法控制?孙杨方认为,孙杨这一个案样本采集中发生的问题是独一无二的,这些问题给了他充分的理由采取行动维护自己的权利。
PhilippeSands这种忧虑不无道理。但从运动员权利保护方面出发,如果IDTM的通知程序是不适当的,在执行了若干年后才被运动员挑战,那作为维护体育中公正公平的CAS为何要让个体运动员为体育组织的过错买单?反兴奋剂程序上的瑕疵如何完善是反兴奋剂机构的责任,为何要由运动员来给出解决困境的办法?
在CAS这样的一个民间仲裁中,仲裁员是否有必要考虑案件的影响力,以及对后续反兴奋剂工作的影响?显然兴奋剂仲裁不是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可能要考虑到案例对整个反兴奋剂工作的示范作为。如果CAS过于强调此案判决对反兴奋剂制度的影响,而不是运动员的权利,那么WADA是否也需要接受这样的追问:在兴奋剂检查官员的资格认证、培训等方面到底存在多少缺陷,有多少运动员的样本被不合规地处理?到底有多少运动员被长期禁赛,正是基于这样取得的样本?
3.5规则不清晰的解释
在孙杨案中,关于什么是合法授权,各方各执一词,引发了滔滔不绝的论证和辩论。反兴奋剂规则不清晰时,应按照“严格责任”做有利于体育组织的解释,还是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做有利于运动员的解释?
兴奋剂处罚非常严格,甚至是“准刑事性”的。首先,兴奋剂处罚涉及运动员的重要利益。兴奋剂处罚的停赛、罚款和向全世界公布该运动员的“欺骗”行为,涉及了运动员在工作、声誉和财产方面的重要利益。运动员轻则被短期剥夺从业权,重则终身禁赛。对于国家级和国际级运动员来说,他们从事的是像律师、会计师一样的职业,被判不能参加体育竞赛,相当于被剥夺了工作权利。其次,兴奋剂处罚包括道德谴责。体育中的纪律处罚严重性有所不同,抢跑被罚下也是处罚,但远不如兴奋剂处罚严重。运动员被控兴奋剂违规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运动员的声誉会受到影响,被处罚的运动员将长时间被排除在该运动之外,甚至被认为“有罪”的污点在禁赛结束后仍然长期存在。运动员有兴奋剂违规污点,退役后转任教练员很可能会受到用人单位的怀疑和拒绝。最后,兴奋剂处罚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一旦确认服用兴奋剂的行为,对有关运动员进行处罚是不可避免的结果,不需要考虑其是否有过失,严格责任的实施是反兴奋剂现实的无奈选择,但对于运动员来说十分严酷,应有必要的措施来平衡严格责任对运动员的苛刻。在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中,严格责任原则更侧重于效率,而反兴奋剂需要更完善的制度来保证公平,维护运动员权利。
一般而言,处罚越严格,就应该给运动员越多的保障。兴奋剂处罚既然是“准刑事性”的,那么兴奋剂处罚在规则不够清晰导致争议的时候,应该仿照刑事处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因为立法不明导致解释不清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当模棱两可的措辞或者模糊的语句就其含义留下了一种合理的怀疑,而解释的原理又无法解决时,怀疑之益应当给予公民”。
反兴奋剂的立法者由于没有使用能够让人理解清晰的表述,遇到疑难案件时就不能将规范适用不利的后果分担给规则的接收人,即运动员。因为规则的制定者拥有立法的巨大权力,同时也负有责任,让反兴奋剂规则制定者对规则存疑负责,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因为根据权利与责任对等原则,既然立法权归属于体育组织,规则存疑的责任自然应由立法者来承担。在规则含糊的情况下,规则制定者因未能满足这一要求而存在失职,当然应就此承担责任。
3.6令人信服的理由
WADA认为,孙杨拒检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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